廣東代表團提交修訂《政府采購法》議案
廣東代表團向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提交
修訂《政府采購法》議案
本報訊 記者范春榮報道 廣東代表團已經形成了“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現政府采購權責對等的議案”,已向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進行提交。這是記者日前從廣東代表團獲得的消息。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據了解,此議案是由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財政廳廳長曾志權提出,聯名了廣東團50位以上代表形成的議案。
曾志權在廣東省團組開放日接受本報記者獨家采訪時表示,自《政府采購法》實施以來,為規范和加強政府采購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政府采購工作的不斷深入,法律實施中的一些制度性障礙也逐步顯現,突出體現在有關政府采購權責的設定上存在不對等的問題,導致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不一致,有問題和追究責任時找不到責任人,往往最終將責任追究到了沒有參與具體采購活動的監管部門,出現“小偷得病、警察吃藥”、“下級向上級上交責任”等不正常現象,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體現在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與采購人及其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之間存在權責不對等。曾志權介紹說,《政府采購法》為了最大限度地促使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設計了這一套從質疑、投訴到行政訴訟供應商救濟之路。在實際工作中,由于采購單位“權利清晰化與責任模糊化錯位”、供應商提出質疑投訴的“門檻”很低等問題,導致質疑投訴制度實施結果與制度設計目標不符甚至背道而馳。比如,由于相關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不承擔訴訟風險,作為采購活動主體的采購單位往往對供應商質疑消極對待,回復不負責任。質疑的目的本來是要把采購單位與供應商之間的糾紛消除在采購活動開始環節,但往往達不到目的,反而激發雙方的矛盾,將責任轉嫁到下一階段的投訴處理環節。再如,由于投訴成本低,出現了供應商一落標就投訴的苗頭,對投訴不滿意就將采購監管部門告上法院或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因此,監管部門雖然不是采購活動主體,但經常要疲于應訴,將本該由政府采購當事人雙方依法按政府采購合同解決的民事糾紛轉化成供應商與采購監管部門之間的行政糾紛,往往出現采購監管部門緊張地處理投訴和應訴、而作為采購行為主體的采購人“置身事外”,造成“小偷得病、警察吃藥”的不正常現象。
其次體現在各級政府采購監管之間存在權責不對等。政府采購實行一級政府一級預算一級采購一級監管,上下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之間僅是業務指導關系,并無政府采購業務上的隸屬關系。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投訴人對就地處理投訴不信任,在法律允許其在當地政府和上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中選擇復議機關時,往往選擇后者,致使大量下級部門的糾紛通過行政復議途徑轉移到上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處理。
從政府采購工作實際來看,一項政府采購從實施采購活動到質疑回復到投訴處理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短則幾個月,長的以年計量,有的重新組織采購后紛爭依舊,當事人纏訴情形日益突出。這不僅阻礙政府采購工作的正常開展,也損害政府采購公信力。
針對這一問題,曾志權代表以廣東省為例,做了全面深入的調研后提出了一份建議,并得到廣東團組代表的大力支持,形成了議案。據介紹,該議案從進一步強化采購人的主體責任、強化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對本級政府采購的監管職責和強化政府采購的民事法律關系屬性等三方面入手,建議對《政府采購法》相關條款進行修訂完善。一是強化采購人的主體責任,明確規定采購人對其政府采購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二是修改政府采購投訴處理制度,質疑供應商未得答復或對答復不滿意的,可要求采購人限期核實答復。三是完善控告檢舉制度,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不再專門處理供應商投訴,供應商發現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統一按控告檢舉處理。四是細化采購人、供應商法律責任。五是明確涉及政府采購行政復議案件的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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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應按規定予以答復;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未獲答復的,可以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投訴;采購監管部門應按規定對投訴事項進行處理,作出投訴處理決定;投訴人對采購監管部門投訴處理不服或者采購監管部門未在規定時限內處理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責任編輯: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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