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起《戒毒條例》正式施行
專家解讀戒毒條例四大亮點:戒毒期限因人而異 6月24日,參觀者在戒毒所內辨識各種毒品。當日,在“6·26”國際禁毒日到來之際,安徽省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舉行開放日活動。新華社記者 李健 攝 以人性化、科學化方式幫助“癮君子”戒毒 ——專家解讀戒毒條例四大亮點 新華網北京6月26日電(記者陳菲)6月26日起戒毒條例正式施行。作為我國禁毒法的配套法規,戒毒條例以人性化、科學化的方式,全面系統地規定了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和社區康復等戒毒措施,明確了責任主體以及戒毒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條例的施行將推動我國新的戒毒制度發展,幫助“癮君子”戒除毒癮,更好地融入社會。 以人為本鼓勵自愿戒毒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禁毒法對我國的戒毒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首次設立了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將強制戒毒和勞動教養戒毒整合為強制隔離戒毒,增設了戒毒康復場所等內容。 “戒毒條例是為了配合新的戒毒制度的實施而制定的,具有可操作性,它最大的亮點就是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 中國公安大學副教授李文君說。 根據戒毒條例,我國的戒毒工作將“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基于新的指導思想和理念,條例規定: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愿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我們過去的戒毒形式比較單一,一旦發現就需強制戒毒。現在更加注重尊重吸毒人員的基本權利,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區戒毒為首選。”李文君說。 為了進一步保障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條例還作出了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參加戒毒康復場所組織的生產勞動應給以勞動報酬等方面的規定 “戒毒者具有病人、違法者、受害者三重屬性。違法者要處罰,病人和受害者更應教育和救治,所以教育和救治應放在首位。”李文君說,正是從這一考慮出發,探索出了生理脫毒、心理康復、回歸社會為一體的戒毒康復新模式。 不能僅憑意志力應科學戒毒 戒毒條例公布施行前,我國被強制戒毒、勞教戒毒的吸毒人員超過200萬人,相當多的吸毒人員存在戒斷難、鞏固難、高復吸的現象。 近年來,全國各地紛紛開展了社區戒毒康復的有益探索。如云南省開遠市“雨露社區”的社區康復模式,以集中就業和真情關愛為核心,有效破解戒毒人員“融入社會難、重返吸毒易”的難題。 戒毒條例對新模式幫助戒毒人員戒斷毒癮予以了很好的體現。除了規定三位一體的戒毒康復模式外,條例還強調,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過去我們把復吸率高、戒斷鞏固率低更多地歸于吸毒者本人或毒品本身,認為是吸毒人員意志力不夠堅強導致的。從這次條例的規定中,我們也能注意到一個傾向,就是改變了這樣的認識,糾正了過去對吸毒者本人身份的認定,更加強調科學戒毒。”李文君說。 李文君指出,吸毒成癮是很多因素作用的結果,有心理、生理因素,也有社會因素的影響,而且目前醫療上的治療機制還不是十分清楚,毒品對心理產生怎樣的作用還沒有完全摸清。因此,不能只進行軀體的治療,或者簡單靠戒毒人員的意志力戒毒,應該科學戒毒,采取職業康復或者社會康復技術,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 戒毒期限因人而異視情而定 根據條例的規定,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如此看來,一名戒毒人員的戒毒期限可因人而異視情而定,主要取決于吸毒者本人吸食毒品的種類、成癮的程度和個人戒毒的狀況。根據這樣的規定就可以幫助戒毒人員‘量身定做’一個科學的戒毒方案。”李文君表示。 條例規定,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吸毒成癮人員符合禁毒法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自愿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李文君同時表示,這樣的規定延長了戒毒的周期,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戒毒措施使戒毒的各個階段緊密銜接,為戒毒人員提供了一個全程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他們一步緊接著一步戒毒,避免半途而廢,最終戒斷毒癮回歸社會。 戒毒力量要專職化 要有效落實新的戒毒制度,很重要的一條就是建立戒毒人員社會監控、幫教機制,落實社區戒毒力量和幫教措施。 據了解,目前,上海、甘肅、浙江以及江蘇無錫、福建廈門、云南昆明等地對社區戒毒工作開展了試點。他們將監督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責任切實落實到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堅持聘用專職力量與發展志愿者隊伍相結合的方式,大力發展社區戒毒工作力量,取得了一些成績。但絕大多數地區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工作基礎比較薄弱,還沒有建立專門的機構和工作隊伍。 根據現實情況,戒毒條例明確要求,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關于戒毒力量專職化的規定也是條例的一個亮點。”李文君表示,只有從立法層面予以保障,才能更好地推動這項工作開展,從而更有效地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融入社會。 《戒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并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愿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并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愿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愿戒毒人員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 (三)采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并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后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后,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準,并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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