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理機構處罰后,供應商能參加采購活動嗎
【財政部信息公告透視】
被代理機構處罰后,供應商能參加采購活動嗎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公告內容
關于“大連理工大學校園無線網絡系統擴容采購項目”,有人舉報反映:中標供應商遼寧金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金晟)此前因未按競價規則履約,被列入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以下簡稱國采中心)失信名單,不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財政部依法受理調查,作出了監督檢查處理決定(財政部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第四百八十二號)。決定稱:經審查,截至開標之日,未發現遼寧金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及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符合招標文件相關要求。同時,國采中心發布的“關于暫停遼寧金晟參與網上競價資格的公告”不屬于《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重大違法記錄,舉報事項缺乏事實依據。
分析與啟發
協議供貨、定點采購、網上商城等入圍供應商在履約環節出現違規行為,被代理機構暫停資格或被代理機構列入失信名單,則能否再參加其他采購項目?如上述案件中,此前遼寧金晟曾被國采中心列入失信名單,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是否“全國禁賽”?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然而,何為“重大違法記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并無具體、詳細的規定。實踐中尺度不一,存在較多爭議。為解決這一問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九條對“重大違法記錄”進行了解釋,明確此類違法記錄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處罰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近年來,政府采購誠信體系建設加速,供應商的誠信價值堪比“黃金”。2014年年底,財政部發布《關于報送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信息記錄的通知》(財辦庫〔2014〕526號,以下簡稱526號文),明確了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適用情形(三萬元以上罰款、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在一至三年內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等),要求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認真梳理近3年內本級作出上述四種行政處罰類的案件信息,統一上報上級財政部門;自2015年1月起,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省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信息記錄的發布管理工作,及時匯總相關信息,并在中國政府采購網相關專欄中完成信息發布工作。
2015年,財政部印發《關于規范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50號,以下簡稱150號文),要求各級財政部門在政府采購行政處罰工作中做到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同時明確,各級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在全國范圍內生效。
2016年9月,財政部發布《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25號),要求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對供應商信用記錄進行甄別,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拒絕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回顧上述政策文件可知,首先,若供應商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或者其本身資格條件不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如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存在重大違法記錄等),則不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其次,“失信被執行人”系“信用中國”網站公布的全國失信被執行主體,“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系國稅系統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系各級財政部門匯總報送、由中國政府采購網集中發布的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主體(具體情形為526號文規定的被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等),《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則指《條例》第十九條明確的“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處罰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最后,遼寧金晟此前因未按競價規則履約而被列入國采中心失信名單,并被國采中心暫停參與網上競價資格,這種處罰并非相關財政部門作出的“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處罰,且未涉及《條例》所列示的情形,僅在國采中心內部有效。其法律效力相對較低,既不等同于“重大違法記錄”,也不等同于“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因此,遼寧金晟可參與其他政府采購項目。
此外,正如150號文所提出的,各級財政部門依法對供應商、代理機構、評審專家作出的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等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條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實踐中,部分地區或部門通過頒發規范性文件創設某些管理權限,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的行為,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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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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