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投不兼中”,合法也合理嗎?
【實務探討】
“兼投不兼中”,合法也合理嗎?
■ 汪濤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采購人要求“兼投不兼中” 的項目越來越多,且基本涉及的是貨物類項目,具有體量大、覆蓋面廣、影響深的特點,在實際操作中,對其是否合理以及如何操作意見不一,爭議很大。
設置的初衷
采購人在設置該要求時,多存在以下初衷:一方面,采購量大,供貨時間緊,涉及區域多,對單獨一家供應商能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任務存在疑慮;另一方面,若形成少數幾家企業“寡頭壟斷”的情況,對后續產品質量以及相關服務能力上存在擔憂,而且一旦出現質量問題,影響重大。
存在的特點
涉及該要求的項目均以包為單位提出,但存在不同的情形:
項目所有包招標產品完全相同,僅僅在供貨區域、數量等內容方面存在差異;項目所有包招標產品不同,即各包的產品大類一致,但具體內容有差別;整體項目有條件的兼投不兼中,比如以產品數量級為要求,僅能選擇一個大包和一個小包,不能兼中大包等等。
執行過程中的不同觀點
一種是支持設置“兼投不兼中”要求。持此種觀點的人士認為,采購人根據自己項目特點,提出該要求,代理機構應尊重采購人意見,這也是采購人主體地位的體現。
一種是不支持設置“兼投不兼中”要求。首先,供應商作為市場競爭主體,有自主裁量的權利和能力,能夠在對招標文件全面考量基礎上確定是否應標,既然應標就應認可其有能力完成項目,不應人為設置條件限制;其次,有排斥供應商的嫌疑,尤其是針對不同采購內容的項目設置該條款,容易串標;再者,競爭不充分,不利于取得良好的采購效果。
還有一種是有條件地支持設置“兼投不兼中”要求。認為只有采購同類產品且涉及數量大、供貨范圍廣、時間緊的項目,可以“兼投不兼中”,不同產品采購不應設置該項要求。
在供應商選擇順序上的尺度不一
在實際操作中,因確認順序的方式不同,會產生不同的結果。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選擇:按照包順序選擇,從第一個包開始,逐個確定;可根據情況隨機確定選擇順序;在所有包綜合評審結束后,獲得第一名的先確定,重復包的第一名先“挑選”,不重復的直接確定。
不管采用哪種順序,在實際操作中還會出現以下爭議。比如一個項目有三個包,有三家各方面條件完全相同的供應商均投標了三個包,三家均在這幾包的綜合評審中排名前三名且順序一樣,那么在一家選擇完一個包的中標資格后,根據“兼投不兼中”的要求,實質上該家已不具備其他兩個包的中標候選資格,對于項目執行就會存在爭議。比如,有聲音認為,如果該家供應商不參與排序,剩下包若不夠三家投標人,那就未構成公開招標實質性響應,剩下的包應廢標。還有觀點認為,不參與排名,不具有中標推薦資格,但實質性響應的家數仍滿足三家,應該繼續評審。
事實上,政府采購相關規定并無對此情況的明確指示,在實際操作中也是五花八門,標準不一。筆者認為,“兼投不兼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在免費藥具、服裝等體量大、范圍廣、布點分散的項目中,采購人在文件制作階段,對市場行情充分考察、供應商能力綜合評估的基礎上,提出該要求,應予以滿足。在標書制作階段,應盡可能適用于同種產品采購,并清晰標明如何操作;在評審階段,已行使選擇權的供應商不應參與后續包候選排序,并且剩余包中排除已行使選擇權的供應商后,在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仍滿足三家的情況下,可以繼續評審并完成采購項目,在充分發揮采購人主體作用的同時,采購效率也可以得到相應提升。
(作者單位:山東省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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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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