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合同成立的依據
【“文”有靈犀】
政采合同成立的依據
正如何紅峰老師在水利工程招標項目結算依據糾紛案中所提及的,關于招投標合同成立時間的判定一直存有爭議。對此,何老師給予了一定的解釋。
事實上,本報此前刊發的《“雙視角”下的投標有效期法律分析(上)》對這一問題進行過更為詳細的回答。
在《“雙視角”下的投標有效期法律分析(上)》中,作者林日清認為,中標通知書發出且到達中標供應商時,合同即成立,這一觀點也同何紅峰老師的想法不謀而合。
具體來講,林日清指出,在對投標有效期展開分析之前,需先厘清招標投標活動中相關程序節點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法律性質。招標是締結合同的特殊程序,但仍遵循“要約邀請—要約—承諾”的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定義,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因此,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系要約邀請,旨在吸引眾多潛在的投標人向招標人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即要約),而后經評選程序最終確定中標候選人,招標人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即承諾)。至此雙方達成合意,合同成立。
關于合同成立的時間節點,有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故認為招標人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時合同尚未成立,須待雙方根據中標通知書簽訂政府采購書面合同時才算合同成立。
林日清認為,根據《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規定,可以看出,投標人和中標供應商簽訂的書面合同,不可背離招標公告和投標文件約定的實質性條款,其本質上是對先前雙方達成合意的內容,在避免違反實質性條款從而產生根本性違約的前提下,進行的明確及細化,并非重新達成合意。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處理招標領域有關問題,應基于《政府采購法》等具體法律領域以確定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節點,不應單純機械套用《合同法》有關書面合同生效的規定。招標過程中發出中標通知書和簽訂合同屬兩個先后的時間節點,是為了依法給予有關當事人對中標結果提起權利救濟的時間,這也是通過招標締造合同與一般合同締結方式的重大區別。
綜上,根據《合同法》承諾生效時合同即成立的規定,在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供應商時合同就已經成立。
合同的成立不等同于合同生效,待到書面合同簽訂時,合同方才生效。關于合同生效時間點的認定,林日清在其文章中表示,在招標程序中,招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時,雖已經和中標候選人雙方達成合意,合同于此時成立。但該合同生效的條件尚未形成,只有當招標程序結束后且中標結果未改變,即合同成立并滿足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強制性條件時才正式生效。
根據《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質疑、投訴制度,相關供應商如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質疑答復不滿或未按期收到答復的,可向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若財政部門經投訴處理或監督檢查程序,發現足以認定原中標結果無效的情形,則可能會改變中標結果,導致原中標通知書無效。在招標投標法律體系下也有相應的異議和投訴的處理程序。
據此,通過招標締結合同的核心流程為:招標人發出招標公告(要約邀請),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發出要約)。經評標程序最終確定中標供應商,招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表示同意要約(承諾),雙方達成合意,此時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相關供應商對于招標結果可能提起質疑、投訴,在質疑、投訴處理或監督檢查程序結束后,招標程序完成。原中標通知書可能因質疑投訴處理或監督檢查程序而歸于無效,進而可能會發出新的中標通知書。根據此時確定生效的中標通知書,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生效。
綜合兩篇文章的觀點,關于招投標合同成立時間的判定,兩位作者更傾向于認為,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供應商時合同已然成立。盡管這一答案并非實踐的“終極”觀點,但仍給予了政府采購實務“重量級”的參考價值,也歡迎讀者朋友們針對這一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文字/楊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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