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數額罰款”的“前世今生”
“較大數額罰款”的“前世今生”
——一張圖表看全各行政監管領域“較大數額罰款”標準
■ 蔡錕 楊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明確將“較大數額罰款”列為供應商的重大違法記錄,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對“較大數額罰款”的判定標準作了說明,但實踐中操作人員仍有疑惑,筆者針對這一問題,從法律出處到確定程序,再到判斷標準進行了梳理。
“較大數額罰款”的由來
對相對人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仍然屬于行政處罰中“罰款”的范疇而非獨立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但因其對行政處罰相對人較為強烈的不利益屬性,故在法律影響上,與“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并列,成為行政處罰中需要適用聽證程序的特別情形。具體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較大數額罰款”的法律影響
構成適用聽證程序的情形:如前所述,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及以《行政處罰法》為依據所制定的各行政監管領域的處罰程序規定中,均已明確,當監管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時,應做好聽證程序的啟動工作:即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時應當組織聽證。
同時,“較大數額罰款”的金額標準也成為“沒收違法所得”及“沒收非法財物”兩種行政處罰措施是否需要聽證的直接參考。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6號指導案例(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中,法院認為,因為“沒收”與“罰款”對相對人權益影響類似,因此,比照“較大數額罰款”,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的行政處罰時,也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
屬于附帶其他法律效果的“重大違法行為”:在政府采購、證券、保險、市場監管等行政機關領域,相對人曾被處以“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會附帶處罰以外的其他法律效果: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若因違法經營而被處以“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將不具有合格供應商資格,無權參與采購活動。再如,在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明確規定被舉報人被處以“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適用該辦法,舉報人將獲得比一般情形更豐厚的舉報獎勵。
“較大數額罰款”的確定主體與程序
當前并沒有法律法規對“較大數額罰款”中的“較大數額”的標準或范圍作出統一規定。
但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授權規定,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而“較大數額罰款”中的“較大數額”恰是罰款這一處罰種類的幅度性內容。
因此,在實踐中,對何為“較大數額罰款”,于中央層面,系由國務院下屬各領域的部委級行政監管機關以部委規章的形式作出規定;于地方層面,則系通過地方性法規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過地方規章的形式作出規定。
各行政監管領域“較大數額罰款”的認定標準
本文通過下表,總結了現有的國務院各部門在各行政監管領域內確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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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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