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格條件或評審因素應避開哪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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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條件或評審因素應避開哪些“坑”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關于資格條件、評審因素的設置,業界一直存有爭議。記者查閱了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對資格條件的設置并無明確細致的要求,只有《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對資格條件的設置提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即,在綜合評分法中,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而關于評審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也只是提出了評審因素應當細化、量化的要求,但87號令明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將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也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針對這一問題,記者還查詢了財政部及地方的過往判例,并根據平時的采訪發現,“對供應商實行歧視性、差別性待遇”是資格條件、評審因素設置需規避的“陷阱”。
記者了解到,實踐中有許多“反例”應引以為戒,比如,把和企業經營規模、范圍等有關的信用評價作為資格條件或評審因素、指定特定品牌、對業績重復計分等。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應對此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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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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