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將情況反映視同投訴,財政部門將承擔法律風險
【案例看臺】
如將情況反映視同投訴,財政部門將承擔法律風險
■ 張自強 楊保清
案情回放
此前某區(qū)政府部門M單位通過公開招標采購某物業(yè)管理服務,L公司參與了投標活動,本項目評審專家給予L公司“項目實施方案”的評審得分較低,L公司向代理機構提出質疑,稱其該項得分應得高分。代理機構作出沒有支持L公司的質疑答復,L公司在收到質疑答復后的第5個工作日內向C財政部門提起情況反映,反映稱評審專家沒有按照評審標準進行評審。C財政部門收到情況反映后詢問L公司是要投訴還是情況反映,并向其釋明政府采購投訴與情況反映的區(qū)別,L公司稱其不想得罪采購代理機構,因此只是反映專家評審問題。
C財政部門在收到情況反映后的第31個工作日作出情況反映的復函,復函沒有支持L公司的情況反映請求,L公司遂向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認為C財政部門事實認定清楚,但是沒有按照《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規(guī)定的30個工作日投訴辦理期限辦理,存在逾期辦理情形,認定程序違法。
在投訴期限內,供應商不行使政府采購投訴權利,而是采取情況反映等方式主張權利,那么財政部門是否也必須按照投訴程序處理情況反映事項?
探討分析
對于投訴期限內供應商采取政府采購投訴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張權利,財政部門是否也必須按照投訴程序處理,財政部門與個別復議機關存在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投訴期限內供應商采取非政府采購投訴方式維權的,財政部門無須按照政府采購投訴流程辦理,理由為政府采購投訴是一種嚴格的程序,對投訴的要求具有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的要求,不符合投訴條件的均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予以駁回。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投訴期限內供應商雖然采取非政府采購投訴方式主張權利,但是其在投訴期限內主張權利,盡管形式要件不符合,但是實質上是表達投訴目的,應該按照投訴程序進行辦理。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無論是處理政府采購投訴還是處理供應商的情況反映或者舉報、檢舉等,財政部門都是在履行政府采購監(jiān)管職責。雖然財政部門的監(jiān)管目標是統(tǒng)一的,但實施監(jiān)管的程序則有明顯區(qū)別,而該區(qū)別在于是通過政府采購投訴程序還是其他程序。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和五十九條以及94號令第十七條至十九條的規(guī)定,政府采購投訴是一個規(guī)范的、有嚴格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要求的維權程序,其對被投訴人的確定、提起投訴的時間、投訴事項以及提交投訴的資料等均有明確的條件要求,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均不屬于合格的投訴,財政部門均依法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同樣,政府采購投訴對財政部門的受理時間、抄送投訴書副本、投訴案件的辦理期限等也有明確規(guī)定,違反該規(guī)定則承擔程序違法或者事實認定錯誤的行政責任。
第三,政府采購過程中的情況反映、舉報、檢舉等方式是政府采購投訴方式之外的其他救濟或者監(jiān)督途徑,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對該形式的救濟途徑均未明確要求財政部門的辦案時限或者流程,其與政府采購投訴不僅有形式要件的差別,也有辦理程序的不同。
第四,供應商是選擇政府采購投訴方式還是采取情況反映或者舉報等方式,是供應商對其權利義務的選擇,供應商選擇影響其利益的方式維權,該潛在的責任由其自行承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應強制供應商選擇維權的途徑和意愿。
就上述案例中的項目而言,雖然供應商是在投訴期限內提起情況反映,但是其情況反映的被反映人不是采購人或者代理機構,也沒有按照94號令第十八條的要求提交投訴函和投訴書副本,且在財政部門釋明政府采購投訴與情況反映的區(qū)別及利害關系后,供應商仍選擇情況反映方式維權,是其對政府采購投訴方式的放棄。財政部門就案例中的項目沒有按照政府采購流程合法合規(guī)處理。相反,如果財政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流程處理則涉嫌違法,因為不應受理而受理也屬于程序違法。又如供應商采取舉報方式,財政部門有義務保護舉報人的信息,如果財政部門機械地把舉報案件也按照政府采購投訴處理,則應將舉報函抄送被舉報人,那么這樣處理顯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綜上,對于上述案例中的項目,復議機關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財政部門不應按照政府采購投訴程序處理非政府采購投訴案件,否則將承擔程序違法的風險。
(作者單位:張自強,深圳市坪山區(qū)財政局;楊保清,廣東中致友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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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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