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領域“行刑銜接”程序有待具體化
政府采購領域“行刑銜接”程序有待具體化
■ 陳佳琦
近年來,依托優化營商環境專項舉措,政府采購供應商即政府采購領域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意識和維權能力不斷提高,越來越注重利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相較于一般行政執法案件,政府采購領域串通投標案件存在政府采購供應商配合調查難、案件證據查找難、案件事實認定難等問題,財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執法時存在一定困難。
自2021年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在會議中多次提及法治化營商環境。而嚴格執法是法治化營商環境中尤為重要的一環。在政府采購領域,通過嚴格執法,限制財政部門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權力,防止其權力擴張,保護企業等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才能更好地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為此,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政府采購立法,增強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在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將“行刑銜接”程序具體化。
政府采購領域“行刑銜接”存在的問題
通過對我國現行政府采購立法規范進行梳理,筆者發現,政府采購領域串通投標案件“行刑銜接”的立法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普適性立法。我國涉嫌犯罪案件的“行刑銜接”規定具有一定的普適性。目前,財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認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案件移送。在政府采購領域并未出臺專門的“行刑銜接”規范。
第二,刑事犯罪領域涉案金額判斷成難點。當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作了較為規范的規定,且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對串通投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進行了細化規定,制定了入罪的詳細標準進行銜接。可以說,串通投標案件的行政違法構成和刑事犯罪構成均可在各自領域的法律規范中找到明確規定,且兩者在罪名的銜接上也存在對應關系。筆者對行政違法行為轉變為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發現其本質區別在于,直接經濟數額以及違法所得數額金額的判斷。政府采購供應商的行為觸犯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時,由財政部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當其涉案金額或者情形達到一定程度后,就需要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立案。在實踐中,串通投標案件中涉案金額的判斷是一個難點,也是串通投標案件“行刑銜接”程序需要著重解決的問題。
第三,關于串通投標案件的法律、行政法規較分散。在政府采購領域,串通投標案件主要依據政府采購法,其他相關規定較為零散。涉及“行刑銜接”的部分也主要體現在政府采購法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于“行刑銜接”具體程序的詳細規定較少。
第四,“雙向移送”程序無配套實施規范。2021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對于“行刑銜接”立法規范的發展起到了突破性作用。其中,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涉嫌犯罪案件的“雙向移送”程序。“雙向移送”程序體現在法律條文中,是國家對于“行刑銜接”程序完善的重要舉措。但由于其僅在《行政處罰法》的條文中體現,而未有其他相關的規定、辦法與之搭配,尤其是我國目前關于“行刑銜接”程序的管理辦法均為行政機關移送至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受理移送案件的規定,導致“雙向移送”在實踐中難以實行。
完善“行刑銜接”程序的意義與建議
完善“行刑銜接”程序具有以下三點意義:
第一,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行刑銜接”程序的重要作用在于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進行銜接,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證違法人員能夠受到與其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相符合的處罰。因此,“行刑銜接”程序是以提高行政機關的移送積極性為主要目標,即行政機關在調查案件過程中發現該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積極將該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進而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
第二,加強各主體運行中的多向互動。“行刑銜接”程序不僅涉及行政機關移送案件至公安機關這一環節,也涉及檢察機關在“行刑銜接”的過程中對于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的監督環節。此外,《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中所提及的司法機關也包括人民法院。因此,“行刑銜接”程序是以多個主體通過多向互動進行運行為依托的。
第三,促進協作辦案,完善事實認定。“行刑銜接”程序的主要特點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通過各個機關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之間的協作辦案,詳盡了解案件事實,保證涉案人員受到合理處罰。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政府采購立法,增強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在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將“行刑銜接”程序具體化。
具體來看,一是明確財政部門案件移送程序的啟動條件,出臺專門的“行刑銜接”規范,對串通投標涉案金額的認定標準進行細化。二是建立證據銜接機制以及財政部門與公安部門聯合調查制度,解決有關部門調取證據困難等問題。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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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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