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龍:聯合體投標的利弊權衡
財政部原條法司司長、《政府采購法》起草工作組副組長王家林接受《中國政府采購報》采訪時表示,在政府采購實踐中,允許供應商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至少出于4點考慮:一是考慮到政府采購項目通常為批量性項目,規模較大,一家供應商難以獨立完成。二是考慮到讓少數供應商中標政府采購項目容易形成壟斷,因此,希望通過供應商組成聯合體的形式,適度分散商業機會,讓更多企業受益。三是考慮到政府采購項目通常為復合型項目需要多個供應商聯合完成。四是考慮到對中小企業的扶持。
筆者結合10多年政府采購工作經驗,來探討現實中的聯合體投標是否達到了當初立法初衷和本意,聯合體投標的利弊到底如何?
首先,從投標人角度來看,其利在于:采用聯合體投標對投標人最大好處就是投標人可以參與一些自己沒有資質或缺乏部分優勢的項目,因為按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34條:“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投標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符合《政府采購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投標人特定條件的,聯合體各方中至少應當有一方符合采購人規定的特定條件”。也就是說,聯合體中只要有一方符合特定條件即可參與聯合體其他方本沒有資格參與的項目投標。
但其弊在于:第一,由于資本的逐利性,聯合體各方都希望保證自己所投部分的利潤最大化,那么,聯合體的最終報價將失去競爭優勢,中標的概率也就大為降低。第二,由于聯合體各方的專業不同,產生摩擦在所難免,當兩個部分的界面劃分不清時,糾紛也將隨之產生。
其次,從招標人角度來看,其利在于:把各個專業不同的內容放在一起招標,對招標人而言,只招一次標,減少了工作量,而且只需簽一份合同,似乎省心不少。其主要是無需對需求進行仔細劃分,也無需確定各部分的界限和接口等內容,在招標時確實省時省力。
但其弊在于:第一,由于資本的逐利性,聯合體各方都要保證自己的利益,最終只能損害招標人利益;而如果將一個大項目按專業進行分類,分別進行招標,雖然招標時比較麻煩,但能獲得一個有競爭力的價格。第二,在合同履約過程中,聯合體各方往往會產生很多糾紛,此時,只有招標人才能去協調,去充當“老娘舅”,一次招標的優勢在履約過程中就變成協調工作的劣勢,而且,協調工作很不好做,往往吃力不討好,兩頭受氣。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聯合體投標對招投標各方都是弊大于利的一件事情,除非一些極大、極復雜且不宜分拆的項目,一般不建議采用聯合體方式投標,并且,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招標人必須接受聯合體投標,也就是說,只要在招標文件明確不接受聯合體投標的方式進行招標即可。更何況,雖然現行法律對投標聯合體各方的資質條件、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對中標項目承擔的責任、不得強制共同投標等做了原則和概括的規定,但是理論和實踐中遇到的關于聯合體的法律性質、牽頭單位的選擇與權利義務、聯合體內部對中標項目如何有效地管理和運作、聯合體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合體各方對內對外的違約或侵權責任及其分擔等等問題,我國法律并未規定,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也應該盡量少用聯合體方式招投標。
為了解決立法初衷里涉及的4點問題,筆者的看法是:對批量性項目只需分成多個標段即可;對復合型項目只需按專業分包,便可解決問題。也就是說,扶持中小企業的最好辦法是在招標時按專業、批量進行分包后進行招標。適當分批、分包進行招標的一個好處是:避免投標人借聯合體投標方式進行“掛靠”、“傍大款”,維護政府采購市場的純潔性。(作者單位: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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