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文件需求包含特定品牌緣何認定合法
【案例看臺】
采購文件需求包含特定品牌緣何認定合法
■ 李瑩 杜婕
基本案情
某縣L中學教室教學多媒體政府采購項目,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實施采購。采購文件發出后,L中學收到C公司針對采購需求提出的質疑,其中一項質疑內容為:采購文件技術要求直接指向“文香”品牌產品,包括“賬號密碼為文香集控管理平臺學校管理員賬號”“平臺內置文香自研軟件產品列表”,屬于限定特定品牌或供應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L中學就該質疑事項作出答復,C公司對質疑答復不滿,向縣財政局投訴,隨后又對財政局答復結果不滿,向縣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縣政府維持財政局決定。C公司又繼續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后因不服中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向省高院申請再審。最終,省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分析
該項目從公告發布到省高院裁定,花費一年半的時間。筆者梳理了C公司和采購人及監督部門的“博弈”過程,嘗試從中獲得一些啟發。
——C公司訴求是采購需求指向特定品牌違法。一是認為采購文件中不能指定特定品牌。《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情形。《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供應商名稱或者特定貨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應商的技術、服務等條件。”
二是采購文件不能列舉或推薦品牌。關于能否在文件中列舉或推薦3個及以上品牌作為技術需求,財政部對網友留言(留言編號:1054—3651010)提問也作過答復:“采購文件不得傾向或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其他內容,如果必須引用某一品牌或生產商才能準確清楚地說明采購項目的技術標準和要求,則應當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產商名稱前加上‘參照或相當于’字樣,而且所引用的貨物品牌或生產商在市場上應具有可替代性。”筆者認為,這一回答與《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相似。
“政府采購需求不能包含特定品牌內容”幾乎是政府采購相關當事人的普遍共識。C公司認為,采購文件出現“文香”品牌,本身就屬于指定特定品牌、標明特定貨物品牌,而技術參數的要求,也指向了特定的產品或供應商,違反了《實施條例》《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采購文件違法。
——L中學認為該條款表達的是和特定品牌進行“對接”。L中學在質疑答復、投訴回復以及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中均表達:“學校現在使用的教學資源管理系統,集成的是文香集控軟件,本次采購產品需要與文香資源服務器管理平臺對接、與文香軟件系統兼容,從而實現數據共通。”
L中學回復內容包含了幾層意思:一是提出的采購需求跟采購項目相適應,跟合同履行相關;二是采購需求出現的品牌是告知供應商投標響應需要包含跟學校現在使用的文香品牌產品進行“對接”;三是該采購需求并不限制或指定任何品牌參與響應報價(即并非“文香”品牌產品才能響應本條技術要求)。L中學還稱,最后的成交結果也表明,成交供應商使用的非“文香”品牌產品中標成交。
——監督部門及人民法院認定包含品牌的需求在本項目合法。項目所在縣財政部門認為,采購人L中學正在使用的教學資源管理系統包含“文香”軟件系統,其在本次采購中提出兼容原有系統的要求,存在合理性,也是避免現有國有資源浪費的必要之舉。項目采購文件不存在對采購貨物進行限定,即必須使用“文香”品牌的情形。
縣政府行政復議決定認為,根據采購人提供的投訴答復函及系統截圖顯示,采購人使用的是文香教學資源管理系統,涉案項目采購的產品需要滿足原有系統的使用。同時,成交供應商響應的品牌為其他品牌。故申請人C公司主張投訴技術參數唯一指向“文香”品牌不成立,投訴參數也不具有排他性、指向性。
法院判決認為,采購文件技術要求中集控軟件的參數出現“文香”相關描述,系項目采購的產品需要滿足學校已使用“文香”系統的兼容性要求,是根據實際情況對采購項目相關設備的性能以及兼容性提出的合理采購需求,并未違反政府采購的相關規定,并非限定指定品牌產品。
綜上可看出,監督部門、人民法院的裁決(決定),判定標準是“技術參數中出現的品牌是技術要求的一部分,技術參數本身并不指向特定品牌,也不限定或指定特定品牌方可參與投標”,因此,包含有品牌的技術參數并未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
——L中學編制本條爭議技術參數可有更好的選擇。本文案例的爭議事項,其實還包括C公司對其他指向“文香”品牌技術參數的投訴,而針對本條技術參數,筆者支持理解監督部門及人民法院的決定。不過,筆者認為L中學還有更好的“表達”方式,若該技術參數真實目的是告知供應商“中標產品需要與正在使用的軟件產品兼容或數據互通”,其實不必將品牌名稱列出,而使用“供應商承諾中標產品須與現使用管理平臺對接、與現有軟件系統兼容,從而實現數據共通”這一實質性要求代替;也可以在技術需求中詳細羅列原有平臺產品技術要求、具體對接要求、對接方式等,從而實現投標人對“中標產品與原有系統的對接、兼容”等內容的響應承諾。
——實踐中一些特殊項目,是否也能對特定品牌或推薦品牌加以包容?如在實踐中,有少部分看似貨物類的采購項目,如圖書采購,除了書名需要作出明確要求,采購需求中還得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書號、刊號、在版編目數據”等內容,從需求上指定了特定產品,而圖書經營者(代理商)作為投標人,對需求中的多個產品進行整體響應的事實,更適宜將項目屬性定義為“文化、體育用品和器材批發服務”。此類情形下的“指定特定產品”,筆者認為,并不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等原則,不應視為違反法律法規相關情形。
(作者單位:貴州衛虹招標有限公司)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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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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