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躍華:何為“獨立承擔的民事責任能力”
《政府采購法》第22條中有一款“獨立承擔的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看似一句很簡單的話,卻包含了很廣泛的內容。
財產的獨立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只要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團體組織或個人就可以成為法人。第50條規定:“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2號)第6條第5款規定事業單位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以本單位那部分獨立的經費承擔民事責任。另外,個體工商戶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根據《民法通則》第29條的規定,以其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是財產獨立性的具體表現。
在我國現階段無論是企業法人、事業法人,還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處置權、使用權、收益權,不受制于其他企業、事業等組織或個人,并且能夠出具財產或資金方面的證據或證明,那么就可以認定其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
責任的法定性
一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范圍。財產方面的證據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包括銀行存款的資信證明、有價證券、股權證明等,不動產包括經合法登記的房屋、汽車等。民事責任按類可以分為合同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單獨責任與共同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等。
其中,無限責任是指責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的責任,如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的責任,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責任等。有限責任是指債務人以一定范圍內或一定數額的財產承擔的民事責任,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物的擔保以特定物價值為限的有限責任等等。有限公司以自己全部注冊資產承擔連帶責任,而自然人則以全部個人財產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是擔責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該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這說明事業單位由此引發的連帶責任是有限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多數主體責任,即與債權人相對應的債務人在數量上為兩個以上;連帶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義務首先是合同法上的義務,即給付義務,表現為作為。合同法上的義務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也可以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定。其次是侵權法上的義務,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義務,表現為不作為;連帶責任人中任何一人對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都必須負全部責任。
通過以上考察,任何法人、合伙、自然人都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把“獨立承擔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解為只有企業法人才具有資格條件,是對《政府采購法》片面理解,應該堅決予以糾正,如此才能保證政府采購工作健康發展。(作者單位:湖南省省直機關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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