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看政府采購操作
楊志堅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與政府采購工作也是緊密相關的,筆者結合操作實際談幾點個人看法。
應注意的不適用情形
實施條例第31條規定指的是終止招標,這在《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管理辦法》(財政部部長令第18號)中是不允許的,除非是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的廢標決定。第57條、58條關于退還保證金和提交履約保證金的規定,政府采購中退保證金是不退利息的,也不允許收取履約保證金。筆者認為上述幾條規定不適用于政府采購。
可斟酌適用的條款
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招標人采用資格后審辦法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在開標后由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在政府采購中,采購人有權審查供應商的資格,而在招標方式采購中,根據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的規定,是開標后由評委會先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實踐中,由于囿于時間及個人能力等原因,評委會對供應商的評審不夠全面細致,等采購人需要與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才發現預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疑點,如需進一步查明,有時缺少相應的依據,因此,資格后審程序的約定可以較好地解決該問題。
實施條例對資格后審的規定與《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2011年改名為《公共采購示范法》)不同,后者指的是評出結果后的資格后審,與政府采購某些代理機構的實踐相一致,筆者認為還是參照這一做法為好,即資格審查由評委會來審,評完標后,采購人有權再次進行資格后審。(作者單位:廣東高木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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