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機構的關聯企業是否可以投標
代理機構的關聯企業是否可以投標
■ 本報記者 張靜遠
作為項目的代理機構,其關聯企業是否可以投標?近日,記者在參加某招標投標行業論壇時,發現這一問題在業內專家中引發了爭論。
“父親招標兒子當然不能投標。”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何紅鋒亮出觀點,“如果父親是用自己的錢采購,別人無話可說,但父親用納稅人的錢時,兒子就不可以投標了。”
“在《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第61號部長令,以下簡稱“61號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施行前,這個問題確實沒有明確規定。”某位不愿具名的業內專家表示,“即便如此,允許項目代理機構的關聯企業投標也有違《政府采購法》的‘三公’原則。”曾經專職從事政府采購法律事務多年的律師高虹靜提出,此前,《財政部關于信息系統建設項目采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1]59號)曾提出:為保證政府采購公平、公正,凡為整體采購項目提供上述服務的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單位),不得再參加該整體采購項目及其所有分項目的采購活動;凡為分項目提供上述服務的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單位),不得再參加該分項目的采購活動。高虹靜認為,在上述規定中,財政部將“三公”原則應用在了供應商的避嫌方面。
2010年10月簽發的61號令第10條規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與其有股權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直接或者間接供應商參加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4條規定,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可以說,上述兩條規定已經明確回答了專家們爭議的問題。
然而海南某代理公司總工程師菲迪針對61號令的規定表示:“代理在先,投標在后,要求投標人回避更加適宜。”而某供應商受訪時則表示,要求與采購人、代理機構有“關系”的供應商回避是不是侵犯了其權益?他認為,對于供應商而言,應當依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其投標權應當受到保護。
浙江財政廳政府采購處工作人員張旭東道出了操作的難題:“如果代理機構分公司或子公司參加項目競爭,那么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須回避,項目具體操作怎么辦?所以代理機構要解除代理協議,重新組織采購。”
“一些專業領域,有下屬單位代理本系統項目的歷史傳統,很難被打破。尤其是一些專業性較強的項目,可能所有的供應商都是該部門的下屬單位,因為此類物資只在該系統使用。不讓此類供應商參加投標幾乎是不可能的。”有地方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向記者表示。
那么問題該如何解決呢?菲迪提出,這一問題應通過代理機構內部協商來解決:“代理機構的下屬公司與代理機構是一個利益整體,應當自己內部協商解決。如果認為投標的利益大,代理機構可以選擇主動退出。維護政府采購的公平公正是代理機構的執業之本,有良知的代理機構會主動承擔社會責任。”菲迪同時提出,違約問題不可忽視,“一個失信于采購人的代理機構,采購人還有信心與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合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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