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招投標中的突出問題開出“藥方”
為招投標中的突出問題開出“藥方”
■ 付大學
國家發展改革委近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以進一步深化招投標領域“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解決招投標活動中招標泛化、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隨意廢標等突出問題,提高招投標效率。仔細研讀修訂草案,筆者認為,其在以下方面具有積極意義。
修訂草案第四條增加了一款,“不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出項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自主確定采購方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增加該款還是很有必要的,以提示招標人不得將招標范圍隨意擴大。實踐中,招標泛化已成為一個普遍現象,導致資源浪費和效率低下。結合修訂草案第一條“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益和效率”,強制招標之外的項目不應再招標。
修訂草案第十條增加了招標人的主體責任,賦予了招標人一定的自主權。基于權責對等原則,招標人應對招標過程和招標結果承擔主體責任。
修訂草案第十五條進一步放寬招標代理機構的條件要求,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第一,取消了招標代理機構的場所和資金條件要求。第二,取消了招標代理機構的專業力量要求。事實上,自招標師職業資格取消后,招標代理機構“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這種表述有必要進行修改。第三,實行信息登記和信用評價制度,強調對招標代理行為的事中事后監管。本條修改內容很好地呼應了“放管服”的改革要求。
修訂草案第十八條擴大了招標公告應載明內容的范圍,明確招標人不得限定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的形式。實踐中,不少項目的招標公告內容缺乏規范性,如,有的招標公告不明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但在投標報名或投標時又限制一些潛在投標人。修訂草案明確并擴大了招標公告應載明內容的范圍,有助于規范招標公告。本條第三款提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招標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現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現金方式繳納投標擔保、履約擔保。”明確了招標人不得限定擔保形式。不過,此款應進一步明確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的法定擔保形式。因為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擔保包括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保證,物的擔保包括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對于擔保形式,行業習慣通常是銀行保函、現金擔保等,本款應進一步予以明確。
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的時間由不得少于20日縮短為不得少于15日,第二十九條將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時間由投標截止15日前縮短為10日前,有助于提高招投標效率。但是,筆者認為相關期限仍可進一步縮短,因為現代化手段已大大提升了投標文件的編制效率。
修訂草案第三十條明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變化等導致招標投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外,不得擅自終止招標。其實,早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于2013年3月發布的《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九部委2013年第23號令)中,已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或者售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后不得終止招標”作出明確規定。此次修訂草案將其上升到法律層面,以完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對終止招標的模糊規定。實踐中,招標人通常以終止招標的方式來排斥其意向之外的投標人中標,此次修法必須從法律層面解決這個問題。
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了重新招標時投標人仍少于三個的處理方式,即“可以再次重新招標,也可以開標、評標,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從現有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有利于提高招標投標效率。
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進一步明確了聯合體投標中“就低不就高”的問題,即根據專業分工來確定資質等級,以鼓勵聯合體投標。“聯合體的各專業資質等級,根據共同投標協議約定的專業分工,分別按照承擔相應專業工作的資質等級最低的單位確定。”
(作者單位:天津工業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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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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