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政采業界三位大咖的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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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梁(浙江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管處):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的管理體制】:“政府采購實行限額標準管理制度……”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上下都屬于政府采購,只是管理方式有所差別,“分類管理”的表述更準確。建議將“政府采購實行限額標準管理制度“改為“政府采購實行限額標準分類管理制度?!贝送猓ㄗh對集中采購目錄以外且未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的政府采購項目,應明確其適用的采購方式、程序和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因為此類項目數量多、采購頻繁、監管難度較大,現行政府采購法出于抓大放小的考慮,未將其納入政府采購范圍。本次修訂擬將其納入政府采購監管范圍,但規定可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從當前實踐反饋來看,此類項目并未找到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倉促出臺納入卻未做明確管理規定將進一步助長各地任性創新,如為各類高價、壟斷、封閉的電子賣場打開方便之門,造成廉政風險,損壞政府形象。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集中采購機構的工作要求】:“……對于適合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的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實行批量集中采購,但緊急的小額零星貨物項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務、工程項目除外。”當前一些地方借助除外規定,將大量本應批量集中采購項目進行拆分,包裝成協議、定點采購項目,使得批量集中采購這一模式流于形式,無法發揮出其應有的規模、價格等優勢。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批量集中采購這一模式的價值和地位并從嚴規定緊急的小額零星貨物項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務、工程項目認定標準、審批程序及適用采購程序。建議此條款更改為“對于適合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的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緊急的小額零星貨物項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務、工程項目可以除外,其認定標準及程序,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strong>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委托代理協議】。該條款未規定集中采購代理機構的代理業務范圍。集中采購機構與社會代理機構在代理業務程序及內容上應有區別,前者在代理集中采購目錄內項目時為法定代理,可以由財政部門統一約定代理協議內容或進行統一代理,采購人沒有特殊情況,均默認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以優化辦事流程、節約行政成本,并消除與條文后面內容的沖突。建議該條款增加“集中采購機構代理范圍及內容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規定,除此以外采購人有權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條【電子反拍】:“詢價可以采用電子反拍程序實施,供應商在報價截止時間前可以進行多次報價,以最后一次報價為其最終報價。報價截止后,根據事先確定的排序規則,自動確定成交供應商?!?建議明確電子反拍適用范圍,特別是能否指定單一品牌型號。適用范圍和能否指定單一品牌型號是正確使用該方式的前提。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一條【單一來源的適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適用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對原招標文件、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實質性修改……”“實質性修改”概念不清,爭議較大,建議不要使用此類模糊概念。建議更改為“對原招標文件、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降低要求”。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一十七條【防范利益沖突】:“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設置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參與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這一表述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因為存在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也有采購項目需要采購,同時大量的協議和定點采購均以監管部門為采購人代表的情形。
林日清(廈門市財政局條法處):
《征求意見稿》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和其他采購實體,為了實現政務活動和公共服務的目的,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其他公共資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建議對該條款“使用財政資金”的方式和比例作進一步明確和限定。如,“其他采購實體”通過補貼方式取得財政資金,其采購行為是否適用本法;增加對財政資金占混合資金項目總金額的比例限定。
《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有下列情形的供應商,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二)尚欠繳應納稅款或社會保障資金的……采購人有證據證明有關供應商在以往履行與采購人及其所屬單位的采購合同時,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的,可以拒絕其參加采購活動……?!?strong>建議明確“欠繳”狀態,是適用于整個政府采購活動期間還是僅適用于截標時間或評審結束之前。此外還建議將“采購人及其所屬單位”修改為“采購人及其關聯單位”,以合理擴大適用范圍。實踐中,遇到更多的情形是兄弟單位,如同一部委下屬A、B等數家單位。A遇到某供應商重大實質性違約,B可以拒絕其參加采購活動。建議刪除“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的”。供應商是否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在判斷上存在相當困難,可由采購人自行選擇是否拒絕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供應商參與競標。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采購代理機構及其職責】:“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采購項目組織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的非營利事業單位法人?!?strong>建議集中采購代理機構不應限定為“非營利事業單位法人”,國有企業性質亦是可行的,也能夠為將來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深化改革、參與市場競爭留下制度空間。
《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一條的“終止采購”與第五十八條“廢標”,名詞表述應一致。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三條【框架協議的適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協議方式采購:(三)確定多家供應商由服務對象自主選擇的公共服務項目……”建議“確定多家供應商由服務對象自主選擇的公共服務項目”調整為“確定多家供應商由實施主體自主選擇的項目”。因為此類項目不應只限定為公共服務項目,也不應僅限于服務項目,應包括貨物(如食堂供應商)、服務(如物業管理)和工程項目(如市政道路零星維護工程、公房零星維修)。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八條對代理機構的罰則,建議刪除第(五)項“未按照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的”,因驗收不屬于代理機構職責范圍。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一十一條【質疑投訴】:“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就質疑事項在答復期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建議改為“可就質疑事項在收到質疑答復或答復期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既提高效率,也不影響供應商救濟權利。
宋軍(湖北省荊門市財政局):
《征求意見稿》第十二條【績效管理】:“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落實全過程績效管理要求……”《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是關于本法的使用范圍和定義。其中把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和其他采購實體列為政府采購的主體。而十二條中沒有將“其他采購實體”列入績效管理當中,建議增加。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政府采購項目的委托和組織】:“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自行采購,也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此條款中的內容應分情況闡述,因為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且未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這屬于非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范圍,因此不存在“自行采購”“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一說。二是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但達到了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采購項目,該情況屬于分散采購,采購人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的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自行組織采購或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此外,為避免將“自行采購”誤解為“自由采購”,建議《征求意見稿》增加關于“自行采購”的定義,即本法所稱自行采購,是指采購人依據本法規定的采購方式、采購程序以及要求,自己組織政府采購活動的行為。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采購計劃】:“采購人應當根據采購需求特點編制采購計劃……”現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中關于“采購計劃”的表述,采用了“政府采購實施計劃”一詞。在實際中“采購計劃”其實是一個政府采購項目的“實施計劃”,建議改為“采購項目實施計劃”一詞。此外,“采購項目實施計劃”是在每一個具體采購項目實施前編制的計劃,它比政府采購項目的可行研究報告、政府采購預算以及采購意向更具體。因此,其順序是先有政府采購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再有政府采購預算,政府采購預算批復后,再依據批復后的部門預算編制采購意向,在單一的采購項目實施開始前,再編制采購項目實施計劃。建議《征求意見稿》第四章中將第三十九條“采購計劃”改為“采購項目實施計劃”的同時并和第四十二條“采購意向公開”順序置換。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五條【競爭性談判的適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五)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痹摋l款中“用戶”一詞指向性不明確,既可指“采購人”也可指“采購人”所服務的對象。依據該條款上下文的語言環境可以判斷“用戶”一詞應指采購人。建議該條款改為“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采購人工作緊急需要的”。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八條【采購代理機構責任】:“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對采購代理機構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對采購代理機構的處罰就包括了集中采購機構。而《征求意見稿》維持了集中采購機構屬于“非營利的事業法人”的現行規定,集中采購機構的經費來源就是財政預算,對集中采購機構進行罰款,最后還是由財政承擔。建議此條款或對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處罰分別予以規定,或規定集中采購機構不適用罰款條款。
《征求意見稿》刪除了“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規定。實踐中公開招標方式存在一些問題,但不能忽視其是實現“三公”原則的最佳采購方式。相比其他采購方式,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自由裁量權。建議保留“招標數額標準”相關規定,一方面,讓采購人有選擇采購方式的參考標準;另一方面,也為監管部門的監督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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