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性談判要避免那些引發爭議的操作
【一家之言】
競爭性談判要避免那些引發爭議的操作
■ 李瑩 呂相敏
某“道路中間綠化帶景觀提升工程”政府采購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進行采購,評審結果公告后,A供應商向代理機構遞交質疑函并對質疑答復不滿向財政部門提出投訴。其中一個投訴事項為,“在二次報價環節,有供應商先后4次修改報價表,該情況影響了報價結果的公正性”。財政部門調查發現,談判小組要求兩家供應商對二次報價表(最終報價)進行了更正,分別是B供應商對單位名稱進行了補填,并對未按手印進行了補按;C供應商更正了報價中的金額大寫錯別字,小寫數字未改動。財政部門認為,對于上述修改情況,談判小組未出具書面修改通知,違反了《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第十六條“……談判小組要求供應商澄清、說明或者更正響應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之規定,判定投訴事項成立。
該案例引起了當地評審專家的激烈討論,也由此引發了筆者的一些思考:在競爭性談判報價結束后,談判小組可以要求供應商修改哪些內容?怎樣的方式更為妥當?談判小組的哪些不確定動作會導致不必要的爭議,引發質疑或投訴?
針對上述案例的一些個人看法
針對上述案例中財政部門的判定結果,筆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現與業界同仁共同探討。
第一,供應商是否可以修改最后報價表內容(非調整價格)?
74號令第三十三條規定,“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后報價”。但法律法規并沒有對提交最后報價的形式、具體細節作出規定。
實操中,通常是在最后一輪談判結束后,供應商根據談判小組要求以報價表形式填寫最后報價。報價表一般在特定的場地(如集采機構規定的辦公室或談判現場)完成填寫并遞交至談判小組。由于最后報價為成交候選依據,報價表的內容也須準確、完整,包括價格的大小寫、授權代表的簽署、報價承諾等。
開篇案例出現的情況就是兩家供應商沒有按要求填寫報價表(出現錯別字、簽署的問題),談判小組要求其進行修改完善。在此過程中,由于談判小組與供應商“集中與單一”的交流方式造成了信息的不對稱,難免會讓其他供應商猜測:是不是特定供應商得到了“內部消息或指示”,從而修改價格,進而影響成交結果?
筆者認為,競爭性談判采購應給予所有參加供應商平等的談判機會。類似于案例中僅要求存在錯誤的供應商對報價表進行修改,首先并不是對價格調整(實質性改變響應報價),而是對報價內容的形式錯誤進行了糾正;其次修改行為也并沒有改變供應商平等參與的機會。因此,談判小組對報價表存在問題的供應商作出修改要求的行為沒有違反政府采購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是否必須書面形式要求供應商作出相應修改?74號令第十六條對“談判小組要求供應商澄清、說明或者更正響應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規定,針對的是“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的情形,是符合性審查階段的法定要求。
筆者認為,供應商提交的最后報價表,是在談判結束后作出的承諾,雖然也是供應商響應文件的一部分,但明顯不再屬于符合性審查內容,不必拘泥于74號令十六條作出的規定。由于報價表是現場填寫,供應商授權代表水平等因素使得填報內容存在錯誤或瑕疵,這在所難免,談判小組應當第一時間發現并作出糾正要求,這種要求和供應商的修改行為只需要在有效監督(如監督人員現場監督或實時電子監控)的情況下完成即可。
不過,如果糾正要求不是即時的(比如供應商已出會場后返回),自然是書面形式更為妥當,而且還要做好記錄且簽署各方意見。
談判小組能否現場提出新的實質性要求
同樣是一競爭性談判采購項目,“某中學室外LED顯示屏采購項目”的談判小組被D供應商投訴。D供應商投訴稱:“在其通過資格符合性審查且參加了第一輪報價的情況下,被告知不允許參與第二輪最終報價,談判小組的行為違法”。財政部門調查發現,談判小組以“D供應商沒有針對無縫對接提交技術方案和原屏廠家授權書”為由不允許其參與二次(談判)報價,而“本次采購設備須能與學校原有設備進行的無縫對接”僅作為采購文件中項目需求一個注解條款,“原屏廠家授權書”也沒有在采購文件中作出要求。據此,財政部門認定談判結果無效,責令采購人依法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74號令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談判過程中,談判小組可以根據談判文件和談判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談判文件中的其他內容”。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源于采購需求存在可變性,談判過程中談判小組可以就技術、服務要求與合同草案條款進行優化、明確,以更好地滿足項目所需、實現項目目標。但談判小組作實質性變動時應當遵循以下3條原則:一是變動的內容限于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或相關合同條款(資格性符合性審查內容顯然不屬于可變內容);二是變動的內容是合理的、與項目特點相適應的,不能變動內容后使得供應商現場無法響應;三是變動的內容不能構成法定“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情形。
回顧該案例,筆者猜測談判小組可能有備而來,采購文件中要求的“無縫對接”并未標注為實質性要求,可由供應商作出響應承諾即可,即使確有必要提供對接技術方案,應當事先在采購文件中予以說明或者要求供應商簽訂合同時作補充完善。而臨時增加的“廠家授權書”,姑且不論其是否屬于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情形,但其顯然并不屬于技術、服務內容,而是一個針對性極強的不合理“門檻”(沒有提前準備的供應商現場根本無法響應)。如此變動實質性要求,怎能讓供應商信服?
因此,談判小組現場提出新要求,無論是否為實質性的,均須遵循74號令關于“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的規定,既要合理,更要合法合規。
談判小組是否可以現場確定談判輪次
在“某信息化服務平臺硬件采購”競爭性談判項目中,共有6家供應商參與報價,競爭較為激烈。項目結束后,采購人單位的紀檢部門收到書面舉報,E供應商實名舉報談判小組某成員(采購人代表)利用談判輪次操控項目,直到內定供應商價格報到最低方才結束談判流程。紀檢部門介入調查,通過走訪查實,F供應商總經理李某事先與擬進入談判小組評審的采購人代表萬某串通,雙方約定“制定的采購文件不規定談判輪次,如果其報價不是最低,由萬某現場提出增加談判輪次,F供應商授權代表根據萬某授意,每輪報價降低1萬—2萬元,直至報價為最低”。談判當日,F供應商果然通過4輪談判報價成功被確定為報價最低的成交候選供應商。
一般情況下,談判小組會在與供應商的第一次面對面談判中確定有關技術、服務等談判內容,同時要求供應商作出最后報價。如果談判小組發現有需求變動時(或需要與供應商確定新的解決方案),或者供應商報價普遍存在虛高情況,談判小組會增加談判輪次,并給予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平等的談判機會。如果僅是價格談判,應當告知供應商最終輪次,供應商提交最后報價后,不能再增加新的談判輪次。
在該案例中,談判小組針對單純的報價談判提出多輪次要求,最主要原因還是談判小組鉆了“法律法規和采購文件沒有規定談判輪次”的空子。
事實上,在技術、服務要求明確且正常競爭的情況下,供應商的最后報價并不受談判輪次的影響。采購文件應當根據項目實際情況規定談判輪次,除了“不能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項目外,筆者認為談判最多不宜超過3輪,并規定談判小組不能增加談判輪次,特別不能在已明確告知供應商是最后一次報價的情況下,臨時增加談判輪次。
最后報價表是否要求必須同時遞交至談判會場,是否必須在談判會場填寫
關于最后報價表填寫地點,各交易平臺、代理機構要求不盡相同。要求在談判現場完成最后報價,似乎更為合理,但由于存在供應商授權代表需向領導請示報價等情況,并不可強制。
在談判會場外填寫的最后報價,通常要求供應商臨時作密封措施,由平臺或代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統一時點遞交至談判小組。實操中也有不規定任何形式,或不統一遞交時間的情況(如供應商填寫完畢后分別自行遞交談判小組)。
供應商是否必須在談判會場完成最后報價?報價表是否必須密封、是否必須一起遞交?筆者認為,在采購文件沒有詳細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只要實施有效監督,且沒有出現談判小組泄露其他供應商報價或改變供應商平等參與的機會等相關情況下,均不能因為形式問題否定其合法性。
綜上,關于競爭性談判采購具體操作流程,法律法規不可能事無巨細地作出規定,除了有關當事人要心存公平、公正的規則信念,采購文件還應當對不確定內容進行完善和要求,比如規定談判輪次、提交最后報價表方式、報價表填寫要求以及修改應對機制等,并提醒專家依法依規進行評審,從而保證項目在合法、合規、合理的情形下得以開展。
(作者單位:貴州衛虹招標有限公司)
小編有話說
針對文中提到的4種或有爭議的競爭性談判行為,因為實踐中的情況較為復雜,實操中,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作者的觀點可以作為一種參考,也歡迎廣大讀者針對這一問題發表自己的觀點,并投稿至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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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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