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是判定較大數額罰款的分界線
【案例看臺·深圳2020年政采典型案例⑦】
聽證是判定較大數額罰款的分界線
——“XX家庭保險”項目政府采購投訴案分析
關鍵詞
重大違法行為 較大數額罰款 聽證
案例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較大數額罰款”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中“重大違法行為”中罰款的認定標準。“較大數額罰款”是指達到了“相關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前依法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標準的罰款。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日,J單位就“XX家庭保險”項目(以下稱“本項目”)進行公開招標。經過評審委員會評審,R公司為中標供應商。后因其他供應商質疑成立,R公司及其他兩家供應商投標無效,本項目因有效供應商不足法定數量而招標失敗。
后R公司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稱其不應被認定存在“重大違法行為”,其投標文件不應當作無效投標處理。
財政部門依法受理本案,審查中發現,R公司前三年內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業監管部門罰款40萬元。
處理理由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了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R公司被保險業監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一書提及“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即是政府采購中供應商的重大違法記錄”的闡述,其明確指出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認定《實施條例》中的重大違法記錄。其解釋具有一定權威性,對如何理解《實施條例》有著重要的指導和參考意義。因此,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指達“相關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前依法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標準的罰款。財政部門在認定“較大數額罰款”時,一直采用該標準。
本案中,R公司被行政處罰罰款40萬元人民幣是否屬于“較大數額罰款”是財政部門需認定的情形,該認定結論直接影響涉案項目的采購結果。
經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5年修訂)第四十五條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7年印發)第四十七條均規定,對保險機構及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法人處以100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對其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的罰款,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因此,對保險機構法人的分支機構而言,20萬元以上罰款,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在我國行政處罰實務中,普遍認為進入“聽證程序”是行政處罰程度輕重的分界線。因此,R公司被保險業監管部門罰款40萬元屬于重大違法記錄。
處理結果
R公司受到行政處罰決定是在本項目投標截止日前三年內作出并形成違法記錄,已構成《政府采購法》 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重大違法記錄”,其不具備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
相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就該投訴處理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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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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