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種“投訴無效”行為的辨認
【有效投訴 正確維權】
四種“投訴無效”行為的辨認
■ 蔡錕
針對投訴查無實據、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四種違法行為的辨認,需要區分討論。
關于投訴查無實據,因為既有的相關處罰案例或者司法判例很少,所以目前并沒有得到執法或司法機關確認的統一辨別標準。從語義分析來看,查無實據,應指“經過調查但發現無屬實的證據”,因此,投訴事項不能成立。
但是,查無實據僅是一種客觀狀態的描述,其對應的情形卻有多種可能。既可能是投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也可能是投訴人提交了證據材料,但這些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投訴事項成立;在投訴人提交了證據材料的情況下,這些證據材料可能完全與投訴事項無關,這些證據材料也可能雖與投訴事項相關,但完全不能證明投訴人主張,這些證據材料還可能與投訴事項相關且能初步證明投訴人主張,但最終受其他證據影響而不能證明投訴事項成立。
比如,投訴人的投訴事項為中標產品的某項技術參數不滿足招標文件的要求,投訴人可能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也可能提交的證據材料與該項技術參數無關,還可能提交了中標產品同系列的其他產品的說明書而該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參數卻與招標文件要求不符,亦可能提交了中標產品官網宣傳資料顯示中標產品的該項技術參數,但與招標文件要求不符。
雖然,從結果上看,在以上幾種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調查,均可能得出本招標項目中標產品實際的技術參數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投訴人投訴事項不成立,即投訴人投訴查無實據的結論。但顯而易見的是,在這幾種情況下,投訴人的主觀狀態是存在差異的,其行為的過錯是明顯不同的。若這幾種情況統一適用《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則對部分投訴人而言是明顯不公的。
因此,投訴查無實據在當前實踐中存在判斷標準上的困難與適用上的困惑。
關于捏造事實,筆者尚未找到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層面的概念界定。但是在我國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在對“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構成“虛假訴訟罪”進行解釋時,將“捏造”認定為“無中生有”,而并不包括“部分篡改”。當然,這一認定在學界及實務界存在一定爭議。
由此可見,捏造事實從文義上看,至少包括兩種可能,其一為“無中生有,憑空制造”,其二為“存有基礎,部分篡改”。
在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當前并無對捏造事實概念統一的執法或司法認定標準。關于“無中生有,憑空制造”屬于捏造事實無爭議,但關于“存有基礎,部分篡改”面臨爭議。
關于提供虛假材料,這里的判斷標準應與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供應商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中的“提供虛假材料”一致。筆者認為,這里的“虛假材料”應指材料本身虛假,如偽造、變造、虛構等。
關于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這里強調的是手段的非法性。當然,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未對何為非法手段進行概念界定。在目前遇到的司法判例中,對非法手段的認定,都是因為投訴人在投訴時所提交的是其根本不應該能夠獲得的材料,比如,采取偷拍方式獲取材料,或者雖然投訴人稱評審現場的錄音是在匿名郵件中收到的,但未能對此舉證證明。
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是以“投訴人所提交的材料系其依法依規本不應獲得,且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該材料方式合法”作為認定投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的標準。
有觀點認為,當前關于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的案件并不多見,因此,在何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的事實上還存在完善空間,可以參考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等有關規定,即參考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中的“非法手段”,包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不過,筆者對此持有保留意見。在行政訴訟法對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明材料進行規定,其目的是為了解決事實認定問題,效果只是否認相關證據的效力,而并不涉及對證據提供人予以相關的懲處。因此,無論是從立法目的還是制度效果上,均與在政府采購法中認為投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應予處罰存在不同。
(作者系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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