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躍華:集采機構的兄弟單位不能中標嗎
某集采機構接受采購單位委托,對某政府采購服務項目進行招標。該集采機構隸屬某廳局,該廳局有幾十個不同實體的獨立法人單位,其中有一家單位參加本項目投標并中標。事后,一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提出了質疑。該供應商以《招標投標法》第六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為理由,認為本地區、本系統以內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可以參與本地區、本系統的招標投標,就本項目而言,該集采機構與中標公司系同一系統的不同單位,應相互排斥,要么集采機構不執行該項目操作,交由中介機構操作,則同一系統的供應商可以參與投標;要么同一系統的供應商不參與該項目投標,則集采機構可以繼續操作。
如何對待供應商提出的質疑,不妨從法律法規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供應商質疑的法律依據錯誤。眾所周知,《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的所有政府采購活動均適用本法,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范圍。第四條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這是政府采購適用范圍的特殊規定。本項目系政府采購服務類項目,理應適用《政府采購法》,而非《招標投標法》。
其次,本案中出現的情況是受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的直接影響。我國是一個單一制結構的國家。單一制國家是由若干行政區域構成的單一主權國家,其主要特點之一是在一個行政區域內,不同的政府部門均接受同一個政府的領導,同一個部門的不同單位接受同一個政府部門的領導,這是國家體制形成的固有概念,可以用“上面一根針,下面千條線”進行比喻。如果認為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能參加由政府或者部門組織的相關活動包括政府采購活動,那就意味著什么事情也不要做,全部由外國公司參與即可,這顯然與《政府采購法》第十條關于“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規定背道而馳。
《政府采購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這里的“供應商”前面未加任何限定,那就是說,所有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都有投標的權利,而并沒有做出本系統的供應商就不能參與投標的禁止性規定。
再其次,不同獨立民事主體資格有所差異。就本項目而言,集采機構與中標公司雖為同一個系統,但確屬兩個不同的獨立民事主體,就像生活在同一個社區的兩戶人家。一個是政府設立的獨立的集采機構,一個是隸屬部門的獨立公司法人,其單位的法律定位也不盡相同,前者是不以營利為目的服務機構,后者是一個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前者的登記機關是編制委員會,后者的登記機關是工商部門;前者是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政府部門,后者是自謀生計的企業公司;其人員性質也不同,前者是參公單位,人員屬公務員,后者是有限公司,人員由公司雇用。此外,在集采機構工作的人員均是正式在崗在編人員,與中標公司沒有任何經濟、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與《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關于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應當回避的規定沒有沖突。
最后,執行操作過程嚴格依法。經核實,該項目系公開招標方式并采用綜合評分方式實施,在執行操作過程中,集采機構嚴格依照招標文件要求對照投標文件,由評標委員會進行客觀、公正、嚴謹的評審,沒有發生任何違規問題。況且,在質疑供應商購買標書后至開標前,并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回避或者其他方面的請求。因此,根據《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部第十八號令的規定,此次開標活動完全合法有效。因此,該供應商的質疑應當被駁回。(作者單位:湖南省省直機關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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