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延安2012全國兩會議案:修改《商標法》
案由分析:
一、我國商標審查規則存在的主要問題
現階段我國商標申請量已突破1000萬件,有效注冊商標也高達幾百萬件,但較為有價值、有潛力的商標數量卻寥寥無幾,商標的品牌價值不高,這與當前我國商標審查規則的不統一有關。
我國商標審查規則標準多而亂,現階段主要存在兩套商標審查標準,即司法審查標準、行政審查標準。其中司法系統以最高院的文件和司法解釋(《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為核心,具有科學性、合理性,但規定過于寬泛,法官個人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則以其聯合制定的《商標審查標準》為依據,由于沒有嚴格的法律責任制約,審查人員的個人主觀意志會直接影響審查結果的公平、正確性。同時,由于這些標準由不同的部門制定,審查規則往往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這就可能造成了某商標獲得了注冊后卻被法院認定為侵權,或者是不被商標局核準注冊卻被法院判定為不侵權,甚至商標局、商評委之間的標準也不統一,致使一件商標的申請經歷了公告前的異議、公告期內的異議,這樣不僅會浪費行政、司法資源,還浪費了時間,商標也遲遲不能獲準注冊。眾多老字號品牌、旅游名勝地名、古代圣賢、歷史偉人、國際名人名地等被不當注冊或者無法注冊,導致了我國注冊商標的質量普遍不高,或者應該被應用的高價值商標卻沒有得到合理的應用,嚴重影響了商標的預期效果。
二、《商標法》未明確賦予在先使用的服務商標擁有繼續使用權
(一)在先使用的服務商標在實踐中矛盾頻出,糾紛不斷。
當前,在先使用的老字號商標本人及后代傳人與商標專用權人之間的糾紛不斷,“‘狗不理’包子商標侵權案”、“‘牛忠喜’燒餅商標侵權案”等眾多服務商標糾紛官司打得如火如荼,均經歷了一審、二審、再審,歷時幾年,耗費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爭議的焦點在于未注冊服務商標的在先、繼續使用能否對抗在后注冊的商標專用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老字號服務商標能否對抗馳名商標,在先使用的未注冊老字號商標的后代傳人是否是在先使用權的適格主體,而《商標法》對這些問題均未明確規定,由此引發了眾多的矛盾、糾紛。
(二)《商標法》對商標的在先使用權規定過于籠統,現實操作受限。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從某種意義上《商標法》承認了一個在先的權利或者利益的存在,給予了未注冊商標一定的在先使用權。但我國商標的注冊畢竟采取自愿申請、申請在先的原則,是以加強注冊商標保護、管理,以及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為基本立足點與價值取向而建立起來的。盡管商標法給予了未注冊商標一定的在先使用權,但并沒有賦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享有一種像注冊商標這樣的專有權,那么它又如何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權利呢?我國早在于1994年就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其中第五十四條規定“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該條例肯定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冊服務商標可以繼續使用,體現了商標法的根本宗旨和保護服務商標、維護法律公平正義的目的,也體現了保護注冊商標,同時保護注冊商標以前已經使用的相同、近似的服務商標的現狀的這個規定。但實施一段時間后于2002年被廢止。隨著在先使用的未注冊老字號商標與在后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之間的矛盾沖突不斷激化,《商標法》對于商標在先使用的規定顯得過于籠統,應細化有關條款。
針對上文一、二的問題分析,提出如下建議。
建議:
一、進一步細化《商標法》相關條文中關于商標審查的規定。
二、強化商標審查的責任。在《商標法》中增加:對于嚴重不當的商標審查裁決,追究相關責任人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統一商標審查規則。在《商標法》中增加:在商標審查過程中,如遇到矛盾沖突,以《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為準。
四、明確將商標在先使用權寫進《商標法》,界定在先使用權行使的主體、客體、范圍、使用地域、禁止許可、轉讓等。明確在先使用的主體僅限于本人(自然人、法人)、老字號的后代傳人;在先使用不得跨地域使用,僅在原有的商品、類別、規模內使用;使用主體不得許可他人使用、不得轉讓該商標及所謂的合理使用。
五、明確繼續使用的界定。界定繼續使用為在原有范圍內連續不間斷的使用。
六、明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老字號商標與馳名商標沖突時的保護原則。鑒于馳名商標的特殊性,在先使用的老字號商標能否能抗辯馳名商標在《商標法》中尚未體現。在《商標法》中增加商標的合理使用,明確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在先使用的未注冊老字號服務商標也能抗辯馳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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