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僅以累計銷售業績作為加分條件
不考慮單筆合同的銷售數量,僅將累計銷售業績作為加分條件的話,不能客觀反映出投標人的實力差異
不宜僅以累計銷售業績作為加分條件
■ 張永利
某單位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10臺專用設備,采購方式為公開招標,采用綜合評分法作為評標方法。在百分制評分因素中,同類產品銷售業績為主要評分因素之一,分值設置為5分。在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過程中,采購人要求銷售業績以投標人近3年內同類產品的累計銷售情況作為評分條件,即不設置單筆合同銷售數量底限,只要投標人同類產品銷售量累計滿10臺即可加1分,加滿5分為止。
筆者認為,上述加分規則看似規范,也不存在歧視性,但細細分析卻發現存在不妥之處。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規定,業績是綜合評分法中的主要評分因素之一。在貨物類項目招標時,對投標人近期的同類產品銷售業績情況進行科學合理地考核,可以更直觀地反映出投標人在經營銷售狀況和項目實施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有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評標結論。在上述設備招標項目中,如果按采購人的意見,不考慮單筆合同的銷售數量,僅將業績考核內容設置為“3年內同類產品累計銷售情況,每銷售10臺同類產品加1分”的話,恰恰不能從業績因素上反映出投標人在經營盈利、項目實施能力上的差異。
舉例分析,假設投標時A投標人提供了規定期間的20份合同,每份合同的銷售量為2臺-3臺,總量為50臺,按采購人建議的分值計算方法,此投標人業績分為5分;B投標人提供了規定期間的10份銷售合同,每份合同銷售數量為10臺以上,但由于業績分設置了上限,故其業績分也為5分。正是由于這無差別的5分業績分,兩個投標人之間存在的經營實力和項目實施能力的差異沒有得到客觀、正確的體現,原因有兩點:一是雖然A投標人提供的合同數量多,B投標人提供的合同數量少,但是從產品銷售總量上來比較,B投標人卻優于A投標人。二是A的銷售業績均為一份合同2臺-3臺的零散銷售業績,B的銷售業績卻是與采購內容相仿的批量銷售業績,客觀上表明B更符合實施此項目的能力。
上述假設也許有些極端,但是足以說明在業績分設置了上限的情況下,產品的累計銷售量不能客觀地衡量和反映投標人銷售狀況和項目實施能力。由此可見,此項目的業績考核內容和標準的設置存在不合理、不客觀的情況,在實際評審中也就很難起到應有的考核作用,因此很可能達不到預期的采購目的。
筆者認為,業績評分標準的設置應客觀、合理,在加分時做到科學分檔,使業績得分能夠真實、客觀地反映出投標人之間的差距。這樣,業績分才能成為評委會在比較與評價投標方案時一個有價值、有份量的“主要評分因素”。鑒于上述采購項目要采購10臺專用設備的情況,筆者認為,應將本項目的業績分設置成“3年內單筆合同銷售數量至少X臺的同類產品業績”,以更好地與采購內容相匹配。通過設定單筆業績最低銷量進行業績考核,要比考核累計銷售量更能客觀、合理地反映出投標人的經營銷售情況和項目實施能力。當然,其中的“X臺”如果定得過高,會導致只有少數投標人得以加分,評標辦法就有存在傾向性的嫌疑,但是定得過低,投標人都能得高分或得滿分,則失去了加分的意義,不能達到比較與評價投標人經營實力和項目實施能力的目的。因此,“X臺”定多少合適,要根據市場情況和項目特點科學合理地制定,但為了符合項目采購需求,單筆合同最低銷售量的限制不宜超過本項目的采購數量。(作者單位:河北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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