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待商榷的三個實務要點
短評
有待商榷的三個實務要點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上述文章討論了一個關于政府采購質疑的問題——質疑的起算日。如果供應商是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質疑起算日應當為收到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而當這兩個時間節點不是同一日期時,實踐中一般這樣操作:需要報名和記名取得(含購買或者下載)采購文件的,以收到采購文件之日為起算日;不需要報名和記名取得(含購買或者下載)采購文件的,以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為起算日。為避免爭議,采購文件宜根據項目特點對上述兩種情況加以區分,這也是本篇文章的核心觀點,值得參考。
但上述文章還存在3個值得商榷的觀點。一是當采購文件沒有區分質疑起算日的兩種計算情況時,應當以哪個時間節點為準?上述文章作者認為,按照有利于供應商的原則,應當以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為準,因為這個時間更靠后。但業界也有觀點認為,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供應商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質疑。在上述案例中,供應商在收到采購文件的那一刻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是否受到損害了,并不一定等到采購文件公告屆滿之時,因此應以“供應商收到采購文件之日”為質疑起算日。
二是采購文件的實名獲得是否等同于國家明文禁止的報名環節?對此,業界也有不同的聲音。有觀點認為,報名有兩種情形,即設定條件的報名和登記領取的報名。設定條件的報名是國務院要求取消的程序環節,登記領?。ㄕ袠宋募﹦t不受約束,是采購人的正當權利,也是供應商應當履行的義務。相反,那種不允許采購人獲知報名人信息的做法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侵權行為。
三是代理機構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收質疑函。和上述文章作者觀點不同的是,有聲音認為,質疑作為供應商合法權益的救濟措施,但實踐中存在供應商濫用救濟權利的情況。因此,質疑要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這是正當的要求,是程序正義的要義。在沒有“公告期限”這個概念時,質疑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是公告首日,或質疑人可以證明的獲取招標文件日期。綜上,如果不對質疑函加以區分,全部接收,表面上看似乎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供應商尋求救濟的權利,實質上則是開啟了供應商濫用救濟權利的大門,也是對其他無異議供應商合法權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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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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