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無效都要監管部門認定嗎
◎ 文 馬正紅
某招標項目公示第一中標候選人后,接到其中一個投標人的質疑。集采機構隨后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復審。復審后評委認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因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應該被認定為無效投標,于是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此時,監管部門認為,集采機構此舉存在違法行為,理由是:集采機構重新組織評審認定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結果無效,并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有違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82條規定,正確的做法應當由同級或其上級財政部門認定中標無效。
筆者認為,監管部門對該案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據。財政部第18號令第82條規定,有本辦法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的,由同級或其上級財政部門認定中標無效。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或者依照本辦法重新進行招標。至于“有本辦法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的”,該令第74條有明確規定,一是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的。二是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投標人的。三是與招標采購單位、其他投標人惡意串通的。四是向招標采購單位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五是在招標過程中與招標采購單位進行協商談判、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18號令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的只有上述5種情況。
而該案中,第一中標候選人是因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而被認定為中標無效的,這不屬于18號令中規定的5種情形之一。因此筆者認為,集采機構的行為并不存在違法問題,該案中的中標無效情況并不屬于應由監管部門認定的范圍。
據筆者了解,目前各地對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無效的處理方式可以概括為3種:一是集采機構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復審。二是重新組織評標委員會針對這個問題進行評審,由評標委員會下結論。三是由當地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認定。
筆者認為,招標項目在評標結束后,采購人或有關審核人員發現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投標文件存在實質性偏差的并且應當認定為投標無效的,即存在不能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時(如資格不合格或不響應招標文件的★號條款),而因評標委員會在評審時未能發現從而做出了錯誤的評審結論的,集采機構可以采用以下辦法處理:
一是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復審,并重新確定中標人或直接確定原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二是屬于明顯的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細則、標準和授予標準評定的(如超出細則的打分范圍等)第一中標候選人,集采機構有權要求評標委員會按評標辦法和細則的要求改正,重新打分確定中標人。但不能重新組織評標委員會,而應當由原評標委員會來評,另外也不能由監管部門直接下結論,因為監管部門的職責是依法監督集采機構是否依法招標、評標和定標,而不是做決定或批準的部門。只有當屬于第18號令所規定的5種中標無效情形的時候才應當由監管部門來直接認定。
(作者單位: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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